关于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月朗 58158380

阅读:64139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01172号、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01172号、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行业排名、市场经合占有率情况、所获荣誉;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4.宣传销售合同、发票;5.相关决定书;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申请人曾于2023年3月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2526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如下:1.《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2.争议商标在“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化妆品”商品上与申请人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1775332号、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第3208026号商标籍以知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4.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所指情形。5.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6.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空气芳香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洗碗机用催干剂;洗洁精;洗碗机用清洁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洗面奶;沐浴露;洗手液;空气芳香剂;洗衣浸泡剂”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18631375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亦未形成新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审理。鉴于上述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涉及的引证商标与本案不同,故本案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月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蓝月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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