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夏樱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2595548号“蓝目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8134号“蓝月亮”商标、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第12634103号“蓝月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蓝月亮”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及模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极具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展会图片;知识产权相关证书;参加慈善活动材料;相关裁定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肥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1775332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在明知“蓝月亮”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月亮”商标的抢注。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3325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书已生效。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极具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3,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同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9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相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其他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其他理由我局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蓝月亮”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目光”与引证商标三“蓝月光”在字形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去油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蓝月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污剂;去油剂;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