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27402号“浙瑞王氏大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浙瑞王氏大明 38027402

阅读:158776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华川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38027402号“浙瑞王氏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在中国眼镜零售业…

  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华川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38027402号“浙瑞王氏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在中国眼镜零售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服务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2496号“大明”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大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登记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文字“大明眼镜”开设了多家线下门店,还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排名;3.相关裁决文书;4.“大明”眼镜线下直营门店清单;5.京东、美团、大众点评、微信等平台门店搜索结果及销售记录;6.试镜纸、眼框、眼镜盒购买合同及发票;7.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8.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9.媒体报道;10.“大明”商标授权使用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11.加盟店名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12.完税证明;13.内江市东兴区王华川眼镜经营店工商信息;14.内江大明眼镜抖音相关介绍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7年8月29日,商标局在商评字(2007)第6316号《关于第3284867号“丁氏大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浙瑞王氏大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大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在眼镜行服务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品牌排名情况、网络平台门店搜索结果、宣传合同等证据亦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浙瑞王氏大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大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浙瑞王氏大明”与申请人字号“大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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