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32083743号“GAS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706号“CASIO”商标、第244542号“CASIO”商标、第514813号“CASIO”商标、第3563061号“CASIO”商标、第4669517号“CASIO”商标、第13476674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CASIO”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99707号“CASIO”商标、第174465号“卡西欧CASIO”商标、第174464号“卡西欧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为使用在“电子计算器”、“电子表”、“电子音乐仪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CASIO”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反复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的知名商标,还长期生产和销售假冒“CASIO”计算器产品,多次受到工商机关处罚,被申请人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展历史、公司简介、企业年报、营业执照、品牌手册、官网材料、行业排名、商标信息、广告证据、宣传报道、在先案例、销售证据、专柜列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器;钱点数和分拣机;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计数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电子表和电子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音乐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七至九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GASIG”与申请人字号“CASI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