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17391号“迪奥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奥家 40317391

阅读:134643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光灿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0317391号“迪奥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光灿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0317391号“迪奥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销售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寿衣”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7年在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商品上的“迪奥/DIOR”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依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迪奥”商标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迪奥家”完整包含申请人“迪奥”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寿衣等商品上,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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