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34658号“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 79034658

阅读:2747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佳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034658号“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佳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034658号“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35类)、第17834494A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35类)、第17834493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35类)、第8670180号“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为保险、金融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知名度的字号构成近似,已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抢注的恶意。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2、申请人微博页面、中文官方网站、中文在线投保网站相关页面;3、申请人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开设天猫旗舰店的报道;4、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的2004年-2006年人身险公司保费收入情况表;5、《友邦保险2004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友邦保险2006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6、申请人各分公司营业执照;7、申请人与投保人签署的中文投保单、保险单;8、相关报刊杂志报道资料、广告宣传照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申请人“AIA”、“友邦”系列商标信息;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2、2004、2005、2006及2008年度申请人各中国分公司、支公司等的审计报告;1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所获奖项;14、网络检索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医友邦 YIYOUB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的用途、用户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友邦”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友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构成对其“友邦”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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