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4707682号“变形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变形金刚”系申请人长期使用于玩具等商品上的商标,同时是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变形金刚”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而取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包括商品化权在内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意图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年报节录;相关报道;相关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天猫官方网站页面;产品图片;参展资料;相关商标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店铺销售页面;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性爱娃娃;性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变形金刚”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益。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变形金刚”作为影视作品的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变形金刚”,其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变形金刚”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变形金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变形金刚”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