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韩佳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3755072号“韩佳妮KanJ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9214681号“韩束KANS”商标、第18499171号“韩束KANS”商标、第15076728号“KanS”商标、第15076710号“韩束”商标、第70495471号“KANS”商标、第70491329号“韩束”商标、第13407296号“吕佳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发票;冠名合作协议及相关报道;销量排名;销售页面;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0131094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