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泰涞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拔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5339591号“kid eleph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571331号“BABY ELEPHANT”商标、第44318183号“BABY ELEPHANT”商标、第2276376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第4259759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高端母婴护理品牌,引证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美誉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的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申请人“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的广告宣传资料;经销合同、发票;相关行政裁定书或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较高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24880号“小象宝宝”商标具有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该商标的系列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有众多包含“ELEPHANT”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网店证据;推广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水牙线;牙线棒;饮水杯;儿童学习筷;便携式儿童便盆;餐具(刀、叉、匙除外);餐具用沥水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浴盆(便携式)、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kid elephan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独立识别文字“BABY ELEPHANT”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