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真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3207143号“given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IVENCHY”是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独创性的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4521号“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1230206号“GIVENCHY及图”商标、第12758052号“GIVENCHY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傍名牌恶意明显,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介绍;2、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平面媒体报道;3、有关GIVENCHY/纪梵希标志店面及店面商品的照片报道;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部分报道;5、订购产品的账单及中文译文;6、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代言人简介、宣传简介;7、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GIVENCHY/纪梵希标志广告的报告、照片等;8、关于GIVENCHY/纪梵希受保护的记录;9、网络媒体报道;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引证商标品牌产品设计图及照片;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在先案例;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最先申请并独创设计的品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三、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givenzhe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GIVENCH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列举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