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22766号“JAMES JE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AMES JEAN及图 81322766

阅读:77892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简明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20、21、24、25、27、35类第81322766号“JAMES J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42976号商标、第69640677号商标、第…

  申请人:简明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20、21、24、25、27、35类第81322766号“JAMES J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42976号商标、第69640677号商标、第80715848号商标、第40361662号商标、第19693700号商标、第19694271号商标、第9909870号商标、第20871442号商标、第9913562号商标、第19733272号商标、第14688477号商标、第69632004号商标、第355470号商标、第4986465号商标、第19694329号商标、第9333775号商标、第19693995号商标、第19694198号商标、第79394709号商标、第10984004号商标、第69632004号商标、第11222484号商标、第15098577号商标、第35类第215895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20、21、24、25、27、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标识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在第18、20、21、24、27、35类商品和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JAMES JEAN”与引证商标四、十三、二十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十四至十九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JAMES”“Jame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20、21、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第24、25、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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