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39044号“臻品易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臻品易达及图 83139044

阅读:74124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臻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139044号“臻品易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7544号、第3430963号、第46924381号、第6308…

  申请人:东莞市臻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139044号“臻品易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7544号、第3430963号、第46924381号、第630865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网络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黄铜丝、弹簧锁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弹簧(金属制品)、黄铜丝、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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