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石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35283号“Visual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826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12338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1248921号商标、第51497381号商标、第683462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Visual”“VISUAL”,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VisualWorks”可译为“视觉作品”,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