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拼多多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8776号“PD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创意和内涵。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14309号、第28849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流程、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介绍、“POD”词语解析、在先决定、宣传材料、媒体报道、使用情况、荣誉资料、与各地政府合作情况、证明函、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有关报道、维权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PDD”与引证商标一“PDD”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POD”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