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09625号“WE翻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86610号“WE”商标、第75507099号“WE”商标、第20346364号“WETEACH”商标、第26822320号“智娱传媒WE MEDIA”商标、第24399192号“WE MEDIATECH”商标、第75379895号“WE POKER”商标、第59690279号“WEWORK WE”商标、第40123031号“WE”商标、第32976080号“小有 WE U CITY WE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作为腾讯公司“WeChat”、“WeMap”、“WeDrive”、“WeSim”、“WeSure”等系列品牌之一,能够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在指定项目上具有商标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例证商标信息;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在线翻译服务;翻译;配翻译字幕;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信息;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的出租;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我们翻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