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维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0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9925号“图形”商标、第53455299号“图形”商标、第71269144号“图形”商标、第71275729号“图形”商标、第61253982号“图形”商标、第53448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人用药、外科敷料、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且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