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县味林饮品厂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51018013号“怛丈DA Z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32752673号“恒大”商标、第18691529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还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善意注册争议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7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