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97095号“禾光谷HEGUANGG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禾光谷HEGUANGGU及图 47997095

阅读:9513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德禄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47997095号“禾光谷HEGUANG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944326号“光谷创新”商标、第8849212号“光谷创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德禄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47997095号“禾光谷HEGUANG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944326号“光谷创新”商标、第8849212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第8311930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商标、第1670622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其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一般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五的说明;

  4、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5、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3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五,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四、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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