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的海啤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庆瑞
委托代理人:青岛奥隆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5919324号“BREWED SPECIAL KUYADOM 7 MONT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66776号“BAJITHK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2748号“BAJITHKA3及图”商标、第4742227号“BAJITHKA及图”商标、第5136187号“BAJITHKA及图”商标、第24601701号图形商标、第24601574号图形商标、第2460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抢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经营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在俄罗斯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
6、申请人设立代表处信息资料;
7、申请人参加展会、活动证据;
8、相关公司信息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10、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11、相关案件资料;
12、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未损害他人权益,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若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资料;
2、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气泡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植物饮料;能量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我国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啤酒;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葡萄汁;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无酒精苹果酒;无酒精饮料;起泡饮料用粉;制作饮料用原汁;苏打水;软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水(饮料)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葡萄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