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85431号“青龙都山古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龙都山古贡 68385431

阅读:8139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都山古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8385431号“青龙都山古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316516号“古井贡”商标(以下…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都山古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8385431号“青龙都山古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316516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74498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928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且拥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古井贡”高度相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不正当竞争,摹仿、抄袭申请人“古井贡”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古井贡”系列品牌销售、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古井贡”系列宣传推广报道;4、荣誉资质;5、“古井贡”“古井”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青龙都山古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古井贡”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古井贡”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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