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72153号“圛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圛缘 68072153

阅读:83522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8072153号“圛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的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64223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8072153号“圛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的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64223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第3702297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独创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不利于申请人正常经营。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多次针对申请人旗下“国缘”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进行摹仿,具有较强针对性和明显恶意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对申请人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和破坏,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驰名申报及批复文件;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2004年至2019年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2004年至今“国缘”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相关参观和调研的资料;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1、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圛缘”与引证商标一、二“国缘”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至5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销售使用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国缘”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8072153号“圛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圛缘 680721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2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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