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37032号“希瑞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瑞适 66337032

阅读:188348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6337032号“希瑞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抄袭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且名下商标数量巨大,远超正常…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6337032号“希瑞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抄袭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且名下商标数量巨大,远超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显然具有借助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的“希瑞适”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完全一致,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19206号“希瑞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恶意的在先裁定或决定;2、天眼查平台关于被申请人的征信报告;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转让给第三方的商标列表;5、被抄袭品牌的品牌介绍;6、GSK2022年度企业年报摘录及相关翻译;7、GSK中国官方网站公司介绍页面打印件;8、百度百科对于GSK集团的介绍页面打印;9、各大媒体对希瑞适疫苗获批在中国上市的报道页面;10、各大媒体对“希瑞适”相关事件的报道页面;11、上述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希瑞适”页面打印件;12、申请人2017-2024年部分销售合同;13、申请人2017-2024年部分销售发票;14、申请人2017-2024年部分签收单;15、认定违反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在先裁定;16、认定第3类商品与第5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疫苗”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740余件商标,包括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茱莉蔻”、“桔谱”、“馥郁”、“象印”、“何以”、“笙萧默”、“韩束”、“滋源”、“活泉”、“阿道夫”、“盼丽”、“红吕”、“绿吕”等,且有多件商标在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包括“茱莉蔻”、“桔谱”、“馥郁”、“象印”、“何以”、“笙萧默”、“韩束”、“滋源”、“活泉”、“阿道夫”、“盼丽”、“红吕”、“绿吕”等商标在内的740余件商标,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多件商标在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结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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