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升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4日对第66145951号“靓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建材家装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仍申请包含“龙”字的商标,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6769号、第19872752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5号“龙”商标、第31798960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3、申请人荣誉;4、申请人“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5、认可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6、著名商标奖项;7、龙牌在第2类产品的其他重要荣誉奖项;8、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9、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10、“龙牌”在第2类相关产品上的使用证据;11、在先裁定;12、申请人在当地子公司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油漆;陶瓷涂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防腐蚀剂;油漆稀释剂;清漆;木地板面漆;亮面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建筑木材;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防污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颜料;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靓宝龙”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龙牌”、“龙”、“新时代龙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