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51311号“DG.ALSD.C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G.ALSD.CD 63451311

阅读:88665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哈斯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3451311号“DG.ALSD.C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929…

  申请人:阿里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哈斯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3451311号“DG.ALSD.C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9298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2523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1427号“阿里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 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 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5354号“阿里斯顿 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579214号“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2414号“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421772号“THE ARISTON COMFORT CHALLE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RISTON/阿里斯顿”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早已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为“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申请人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以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引证商标九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九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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