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蓝城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蓝色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慧树(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8455173号“蓝色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82917号“蓝城兄弟”商标(9类)、第25450013号“蓝色宝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以欺骗手段多次抢注申请人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蓝城兄弟”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商号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造成市场混淆、误导,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蓝城兄弟”简介、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网络宣传;“淡蓝Blued”备案证明;“danlan”域名证书;“Blued”美术作品登记情况;“淡蓝Blued”海报媒体广告等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百度百科介绍;相关商标维权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结合企业字号,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发展历程;服务范围;相关介绍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数量显示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色兄弟”与引证商标一“蓝城兄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蓝城兄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蓝色兄弟”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蓝城兄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