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格拉齐亚诺•马札
申请人二: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能巧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行喵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59605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一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一的美术作品经过申请人二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国内外获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可能接触上述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了近百件商标,除抄袭申请人品牌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国外知名时尚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有关版权创作说明、美术作品的创作手稿文件及发表证据的宣誓书及翻译件;2、(2020)京73民终572号民事判决;3、著作权许可共同声明及美术作品发表证据;4、“T”LOGO FROM THE ENGLISH FLAG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5、(2021)京行终976号和(2021)京行终1055号判决;6、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木”系列商标全球注册情况及商标详细信息;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以、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以及被抄袭品牌介绍;8、被申请人商业合作伙伴中山市斯丹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9、关于购买中山市斯丹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的(2024)沪长证经字第7062号公证书;10、关于中山市斯丹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销售其公司产品的侵权店铺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证据;11、申请人关联主体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介绍手册、官网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12、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13、线上、线下店铺的产品销售资料;14、广告宣传资料;15、相关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16、意大利鞋履国家制造商协会出具的声明及其附件、欧洲鞋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及其附件;17、“PREMIATA”的百度检索结果节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木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作为箱包、服饰行业的从业者,名下商标数量并不存在大量注册,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被申请人并未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一、二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一、二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71426897号“木 木木米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2024)最高法行再313号行政判决;3、关于销售中山市斯丹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的侵权店铺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腰带;婚纱;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首先,申请人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T”LOGO FROM THE ENGLISH FLAG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申请人一于2018年1月16日将该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06757。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著作权许可共同声明可知,申请人一在完成涉案美术作品的设计之后,将其作品授权申请人二专有使用,在各种鞋子和包的生产营销中以及在各种媒介上,在世界范围内永久使用上述作品,并有权单独或共同起诉侵权行为。本案可以认定申请人一、二对“T”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国际注册第1199308号图形商标信息可知,申请人一于2013年已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已将上述美术作品通过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了公开,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一、二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标志已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一、二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