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90082号“小米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米粿 38790082

阅读:136961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贞化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38790082号“小米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55469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54695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贞化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38790082号“小米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55469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54695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6604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使用意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5、部分产品图片;6、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7、小米集团财报;8、财务审计报告;9、招股说明书;10、账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11、海关出口证明;12、行业协会推荐证明;1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5、部分宣传材料;16、部分荣誉证书;17、相关报道材料;18、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丁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小米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小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车(车辆);卡丁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滑板车(车辆);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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