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97090号“卡旺卡 COME WONKA 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旺卡 COME WONKA W及图 37397090

阅读:50181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卡旺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37397090号“卡旺卡 COME WONKA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图形、英文“COME WONKA”和中文“卡旺卡”等构成的组合商标…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卡旺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37397090号“卡旺卡 COME WONKA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图形、英文“COME WONKA”和中文“卡旺卡”等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英文部分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系列电影作品《Charlie and Chocolate Factory(查理和巧克力工厂)》中的知名角色“旺卡(Wonka)”中、英文名称,图形部分与上述影片中独创性设计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不当利用申请人知名电影作品的知名度,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对该电影作品和知名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奖项、排名;

  2、视频网站播放材料、媒体报道、百度百科介绍、销售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著作权材料;

  5、在先案例材料;

  6、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薛柏于2019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23年03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该商标现已注销。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将“查理和巧克力工厂风格指南”作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我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一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上述作品在豆瓣、腾讯等中文网络媒体上进行过公开发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我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一国际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所有成员国受到保护的相关作品无须履行其他手续自动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故申请人的“查理和巧克力工厂风格指南”作品在我国亦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细节上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查理和巧克力工厂风格指南”作品在豆瓣、腾讯等中文网络媒体上进行过公开发表的情形下,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相关作品图案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损害他人在先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电影作品《Charlie and Chocolate Factory(查理和巧克力工厂)》中的知名角色“旺卡(Wonka)”中、英文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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