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19001号“华为鸿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为鸿鹄 37319001

阅读:124634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卡旺科技研发中心 申请人因第37319001号“华为鸿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303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卡旺科技研发中心

  

  申请人因第37319001号“华为鸿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303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音频接口;均衡器(音频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热成像相机;红外探测器;数字天气预报仪;生物芯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手机用自拍杆;腕戴式智能电话;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自拍镜头;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电插头;电源插座;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空气分析仪器;计步器;验手纹机;秤;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气体检测仪;光学镜头;视频显示屏;传感器;家用遥控器;3D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对讲机;车载电视;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触摸屏;手机专用支架;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USB线;手机用USB线;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人脸识别设备;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体重秤;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除复审商品以外的“个人数字助理(PDA)”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视机、机顶盒、视频显示屏、投影银幕”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电视机、机顶盒、视频显示屏、投影银幕”以及其他商品的媒体报道;

  2、关于“华为鸿鹄”芯片的介绍;

  3、媒体报道。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名下“鸿鹄”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机顶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档案信息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产品介绍等体现了“海思鸿鹄”、“华为海思”、“鸿鹄投影”、“华为智慧屏”、“鸿鹄画质”、“海思鸿鹄媒体解决方案”等文字,但未曾将“华为”与“鸿鹄”组合使用,故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华为鸿鹄”整体作为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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