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29088646号“米妹妹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有关的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
2、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3、新闻报道;
4、同行业排名情况;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稻花香”驰名商标批复及“中华老字号”证书;
7、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8、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4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等商品上,2024年0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05年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4729号、(2020)京行终4326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359105号《关于第29518827号“金福泰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3]第253114号《关于第34621773号“稻花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5]第146731号《关于第27776977号“地三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在先多份判决及我局在先裁定均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审理查明第3-5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米妹妹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稻花香”,且未产生其他新的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春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考虑到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评述。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