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71822号“光普华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普华脉 75471822

阅读:148961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荟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光普华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5471822号“光普华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4311号“华脉”商标、第8044308号“华脉科技 HUAM…

  申请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荟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光普华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5471822号“光普华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4311号“华脉”商标、第8044308号“华脉科技 HUAMAI及图”商标、第10119876号“华脉 M”商标、第30998442号“华脉HUAMAI”商标、第49897589号“华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UAMAI华脉”、“华脉”商标在通信设备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华脉”字号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华脉科技”近似,损害申请人上市公司及持股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扰乱市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网络搜索相关商品的解释、搜索“光普”产品的资料;

  3、申请人官网办事处分布详情页面;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参展资料;

  6、申请人国内外官网、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及店铺信息、产品及包装照片;

  7、申请人2021-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新浪网申请人2023年年度报告;

  8、专利申请资料、所获荣誉及证书、协会证明、相关标准;

  9、申请人信息、捐赠证书及感谢信、官网宣传信息、企业所获荣誉;

  10、申请人股票信息;

  1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关联主体信息、被申请人抖音信息、其他主体信息及商标信息、申请人参加光博会及被申请人抖音发布光博会的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抖音视频与申请人官网截图对比、被申请人线上平台店铺信息、在先案例、其他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资料、其他主体联系方式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纤维光缆;半导体;电子芯片;电线圈;光纤连接器;电压监控模块;遥控装置;配电箱(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讯设备;分线盒(电);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光通信设备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半导体;电线圈;光纤连接器”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分线盒(电);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光普华脉”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华脉”,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及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华脉”商标经过使用在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分线盒(电)等商品上在江苏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处于浙江省,双方地域相邻,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华脉科技”近似等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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