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48404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夜话长安三万里 74848404

阅读:73675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追光人动画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追光影业有限公司;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山海盛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4848404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

  申请人:追光人动画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追光影业有限公司;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山海盛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4848404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第61207034号“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73422428号“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各自核定使用的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剧本编写、动画片制作服务”上及第9类“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安三万里》百度百科介绍;

  2、追光动画除长安三万里外其他电影作品票房及荣誉证据;

  3、追光动画除长安三万里外其他电影作品第三方报道证据;

  4、追光动画厂牌部分第三方报道证据;

  5、《长安三万里》票房及荣誉证据和第三方报道证据;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关于电影等文化产业IP授权研究报告与党和国家针对文创产业的利好政策;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41类“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长安三万里”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长安三万里”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长安三万里”作为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知名度已延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服务,不易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相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经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长安三万里”商标已在与“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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