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 & P科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万东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8090381号“SEASO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缝纫线制造商,“SEAMSOFT”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84300号“SEAMSOF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均涉及纺织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难谓善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反复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内容;
2、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3、产品标签及外包装的证明文件;
4、相关文章、宣传彩页、展览照片、新闻报道等宣传证据;
5、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6、各百科网站对“纺织品”和“纺织原料”的词条解释和说明;
7、部分论坛上发布的介绍“纺织原料”的文章;
8、自中国知网打印的部分文章;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任职信息;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及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申请,于202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纺织用纱;纺织用线”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在与“织物、布”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