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国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0日对第74617859号“嬅熙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402230号“华熙生物BLOOMAG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32480号“华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49954号“华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521742号“华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482877号“华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663752号“华熙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402242号“华熙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338458号“华熙海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279486号“华熙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428418号“华熙啵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461117号“华熙修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464794号“华熙丰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第45272607号“华熙生物BLOOMAG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02230号“华熙生物BLOOMAG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知名医美品牌,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华熙”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华熙”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华熙”知名商标相近的“嬅熙燕”、“华熙心理”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沏小燕”、“伊诗美”、“华愈”、“仙妍”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介绍及企业获得的荣誉材料;2、企业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书、行业市场研究报告书材料;3、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4、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情况材料;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7、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皂;洗手膏;洗面奶;香精油;花精(香料);熏香制剂(香料);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921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酸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