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共谱(南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3987365号“天下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38090879号“头条”商标、第43993943号“头条”商标、第47684550号“头条”商标、第53581316号“头条”商标、第38067220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15279513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43996741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47671145号“头条Bytedance”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279506号“今日头条”商标、第38082491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十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
3、猎豹全球智库发布的2017-2018年中国APP市场报告;
4、“今日头条”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及展示现场照片;
5、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在先判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牙膏;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下头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头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三、十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