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樟树市德聚仁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66894号“南堂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6082273号“南堂北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4708号“揭迪生物JIE DI BI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91448号“善素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36638号“浣颜坊HUANY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08553号“宗黛坊ZONGDA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537374号“南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11232号“南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07749号“南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一、第8420462号“甘农GAN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728981号“明润春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3717号“白洋淀温泉城BAIYANGDIAN HOTSPRING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195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033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内。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537373号“南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829237号“南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6077666号“南堂北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960337号“YEON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033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2186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0789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2057964号“木兰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2435654号“善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0365655号“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西洽会SILK ROAD INTERNATIONAL EXPO & ITFC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925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3265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8267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3143109号“汇泽幸福生态农业HUIZEXINGFUSHENGTAI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6896567号“恒大健康服务中心EVERGRANDE HEALTH SERVI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20505004号“汤乾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9228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80575955号“泰生餐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七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水果冰”商品与引证商标标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四至二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在构图特点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水果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以及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