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迎康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聚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迎康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6948893号“欧尼莱OUNIL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尼莱OUNILA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纸托盘;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第24类“纺织织物;混合纤维织物”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1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23267号“欧文莱OVERLAND CERAMICS及图”商标、第45511843号“欧文莱”商标、第51953410号“欧文莱岩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玻璃瓶(容器);盆(碗)”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第8859324号“欧文莱”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48893号“欧尼莱OUNILA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