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药全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药全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7753569号“众利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利群”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202749号、第6940406号“利群LIQUN”,第982854号“利群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第34类“烟草;嚼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烟草及其制品”商品上的“利群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烟草及其制品”商品功能、服务内容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于“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53569号“众利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