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IEBISCH 66856653

阅读:110612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利彼仕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利彼仕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彼仕兄弟公司对被异议人利彼仕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6856653号“LIEBI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利彼仕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利彼仕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彼仕兄弟公司对被异议人利彼仕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6856653号“LIEBI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EBISCH”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86892号、第28254990号“LIEBISCH”商标、第28254989号“LIEBISCH LABORTECHNIK及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第9类“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利彼仕”、“LIEBISCH”相同的商标。“利彼仕”、“LIEBISCH”为臆造词,非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此种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56653号“LIEBIS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LIEBISCH 668566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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