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天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752509号“TIMECH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MECH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82575号“ECHO STUDI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机转接线;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异议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6657250号“ECHO”、在先注册的第16657251号“AMAZON ECHO”、第21096408号“ECHO DOT”、第29279347号“ECHO SPOT”、第29772033号“ECHO ESCAPE”、第25567120号“ECHO SHOW”、第25619929号“ECHO LOOK”、第33694124号“ECHO SUB”、第44296236号“ECHO GLOW”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52509号“TIMECH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