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健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健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174018号“FIL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04978号“FILA”商标、第6404868号“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鼻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烟斗”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FIL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衣服;鞋;短统袜”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商品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4018号“FILO及图”商标在“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烟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