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国忠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21595号“巨量JUL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33942号商标、第48362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巨量JULIANG”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