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撤销申请人):德宁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超平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7578号“鼎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511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7月09日至2024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贝壳类动物(非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肉;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申请人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调研和查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商品上长期持续使用,并成为被申请人拓展海内外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广州市荔湾区鼎顺行海鲜冻品中心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
3、鼎保冻品批发总汇店铺拍照及视频;
4、鼎保冻品批发总汇宣传单;
5、广州地图城市吧搜索“鼎顺行”显示店铺具体位置信息;
6、鼎保海鲜冻品产品检验报告;
7、鼎保冻品销售单、银行收款明细单据凭证;
8、鼎保北极贝产品图片;
9、包装盒(北极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体现商标商业使用,或为复印件,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且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鼎保”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针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肉;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5年05月27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07月0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1、2、5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4、8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无证明形成时间;证据7中的销售单为自制证据,证据7中的银行收款明细单据凭证在缺乏详细的汇款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针对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的收款;证据6、9的产品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体现生产经营的配套准备工作,均非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