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闫建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2366号“挚爱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80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6月20日至2024年0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炊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标识,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复审商标自转让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经营活动中有大量使用,因涉及大量商业机密,不方便提供全面的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
2、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收款纪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除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的外,另有主要证据如下(U盘形式,序号顺延):
3、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合同及公证书;
4、商标许可授权书;
5、店铺二维码截图;
6、设计沟通记录、设计修改费收款收据;
7、朋友圈宣传图片;
8、肖像授权书、品牌形象代言肖像权使用合同及推广费发票、宣传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撤三答辩提交光盘时,光盘亦损坏,对其提交的撤三证据无法提交答辩意见,恳请我局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二、申请人提交的24张产品包装图及实物图,该部分证据属于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且实物图中大多数改变了商标原有标识,刻意突出“好太太”字体,额外增加心形图案。申请人突出“好太太”字体的行为,涉嫌侵犯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商标的使用应当保持其标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申请人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动,使得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视为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三、申请人提供了被授权方中山市三壹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给第三方佛山市顺德区久宸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与中山市劭皇电器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上述合同属于内部流转证据,其对外证明力较弱,且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03月25日由林业基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05月06日。另,复审商标于2018年06月06日由林业基转让给庄孝东,于2023年09月26日转让给本案申请人闫建民。2024年06月20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许可授权书》表明,申请人授权中山市三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并约定所生产的产品仅供被许可人销售。授权期限为2024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许可人授权第三方佛山市顺德区久宸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挚爱好太太”厨房电器产品的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11月10日开始,而此时申请人尚未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且合同内容违反了前述《商标许可授权书》有关“所生产的产品仅供被许可人销售”的要求;证据2还包括,被许可人向中山市劭皇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挚爱好太太”产品的供应商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由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故我局对于全部在案证据依法严格审查。本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7、8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且实物包装及产品图片多有改变商标原有标识,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