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98654号“韩冬汤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冬汤王 53998654

阅读:170883 2025-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冬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53998654号“韩冬汤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申请人“汤王”系列商标…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冬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53998654号“韩冬汤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申请人“汤王”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重要的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早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汤王”二字与申请人企业紧密相联,是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60857号“汤王”商标、第6560858号“汤皇”商标、第3206987号“汤霸”商标、第3206991号“汤皇”商标、第4931747号“汤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变造,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系列,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侵犯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中国调味品协议出具的函;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引证商标档案;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在第29类牛肉、羊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羊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羊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韩冬汤王”与引证商标五“汤王”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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