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官嘉豪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1900264号“官嘉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下“嘉豪”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9101号“嘉豪KAHHOW”商标、第911095号“嘉豪 KAHHOW”商标、第12366306号“嘉豪乐厨新煮意”商标、第12524543号“嘉豪第五大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嘉豪”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被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还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证明材料;
3.申请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证明;
4.申请人历年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5.中国调味品协会的同意“芥末、鸡汁、牛肉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邀请函;
6.申请人公司历年来打假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文书;
7.申请人公司品牌历年来所获得荣誉证书;
8.第3726021号“”商标于2012年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9.第859101号“嘉豪KAHHOW”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0.感谢信;
11.申请人广告投入材料、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
12.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牛肉干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2019年《商标法》并无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且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内容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范围,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具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官嘉豪”,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嘉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嘉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