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铂涛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阖欢商务酒店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58426946号“非繁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006537号“非繁”商标、第39605877号“非繁云居”商标、第22354914号“非繁城品”商标、第38322907号“非繁·轻简 HIJANE HOTEL”商标、第34670365号“非繁轻简”商标、第38697504号“非繁品栈”商标、第38685911号“非繁·品栈 CHONPINES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对申请人及“非繁”酒店品牌理应知悉。在此情况下却仍对申请人在先“非繁”商标进行抄袭与摹仿,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指定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类似案件裁决书;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经营店铺信息;5、申请人经营店铺信息;6、申请人企业公司信息和网络介绍资料;7、所获荣誉;8、加盟手册;9、加盟门店管理合同;10、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研究;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部分文字均为“非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案件的最终结论。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