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71530号《关于第25819989号“大孚龙牌dafudrag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79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大孚龙牌”及字母“dafudragon”构成,引证商标“龍牌及图”文字构成,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显著识别的中文“龍牌”,已构成近似标志,若二者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本院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告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无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必要,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101303号商标的销售协议、公示系统查询及工商档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代表、代理或其他关系,且诉争商标标志与第101303号商标标志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整体及各组成要素未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运动鞋;靴;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布面胶鞋”商品上,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但均属于25类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存在一定的联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中文“大孚龙牌”及字母“dafudragon”构成,引证商标由“龍牌”文字及图构成,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显著识别的中文“龍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第101303号商标的销售协议、公示系统查询及工商档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代理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标志与第101303号商标标志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