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铂涛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阖欢商务酒店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58430503号“非繁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366213号“非繁”商标、第39612041号“非繁云居”商标、第21062956号“非繁城品”商标、第22355440号“非繁城品”商标、第38327355号“非繁·轻简 HIJANE HOTEL”商标、第34670385号“非繁轻简”商标、第38701998号“非繁·品栈 CHONPINES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对申请人及“非繁”酒店品牌理应知悉。在此情况下却仍对申请人在先“非繁”商标进行抄袭与摹仿,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指定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类似案件裁决书;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经营店铺信息;5、申请人经营店铺信息;6、申请人企业公司信息和网络介绍资料;7、所获荣誉;8、加盟手册;9、加盟门店管理合同;10、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显著部分文字均为“非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养老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