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季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3824597号“豫永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HO”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10528757号“YON HO”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永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5、行业协会证明;6、“永和”品牌荣誉证书;7、“永和”品牌特许经营合同;8、“永和”品牌合同、发票及照片;9、“永和”品牌媒体报道;10、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11、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八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经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豫永禾”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永和”、引证商标六、七“YON H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开发票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永和”系列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豆浆类食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永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开发票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